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审判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8

  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05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可通过多种途径归还欠款,只要在最后还款日前的还款金额等于或超过欠款金额,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实践中,因银行信用卡清算系统并非实时更新,致使持卡人的还款未及时入账,银行信用卡中心从约定还款账户超额扣划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信用卡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持卡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信用卡,并以本人储蓄卡作为约定还款账户。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张某全部应还款额为40,762.10元。张某绑定还款的储蓄卡账户内尚余3,289.03元,其遂于2013年8月30日21点41分至55分之间分7次通过ATM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共计38,300元,并当场收到由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发送的还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点09分甲银行信用卡中心系统自动将储蓄卡内的3,289.03元予以划扣用以还款。张某认为还款后应有826.93元剩余在储蓄卡账户内,遂与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交涉,后者于9月2日将信用卡账户划转826.93元至储蓄卡账户。2014年5月4日,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张某赔付利息损失0.4元。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资金的三倍2,478.90元,并赔礼道歉。同时张某以本案系公益诉讼为由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修改系统,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 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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