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审判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8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张某已经按时全额归还了信用卡欠款。根据协议约定,持卡人可以通过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等多种方式归还信用卡欠款。虽然张某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但相关协议均未明确作出类似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即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约定,故张某通过自助终端还款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同时,《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关于“到期还款日”的定义中并未对最后还款日的具体时间点作出界定。根据通常理解,自然日的结束时间应为24时。张某系在最后还款日晚21时至22时间进行还款操作,该还款行为未超出还款期限。


  其次,在张某按时全额还款的情况下,银行信用卡中心仍超额扣划持卡人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构成侵权。张某何时去银行还款是张某可以控制的,但银行何时将还款入账是张某无法控制的。将张某无法控制的时间点作为衡量其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因此,张某在银行自助终端上完成还款行为,且张某信用卡账户内钱款与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总金额高于应还款金额时,张某已经清偿了信用卡债务。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张某还款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现甲银行信用卡中心超额扣划被张某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张某财产权的侵害。因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已赔偿了张某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张某无权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复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因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因本案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侵害的是张某的财产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最后,本案系因甲银行信用卡中心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张某还款入账引发,该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就此认定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存在欺诈,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张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张某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


  裁判意义


  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信用卡已经成为当下最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现实中,因信用卡清算系统信息并非实时更新,导致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后,通过自助终端的还款,可能被清算系统认定为最后还款日次日的还款。而在持卡人选择与银行约定将本人储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的情况下,一旦清算系统认定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将按照欠款总额扣划持卡人约定还款账户内的资金,从而导致了类似本案纠纷的发生。本判决对信用卡还款的合理方式和时间设定了判断标准,维护了持卡人合法权益,敦促银行积极修补系统漏洞,从而更好地促进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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