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新司法解释背景下,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作者 刘鑫 来源 法律讲坛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10

  一、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承认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在24%至36%期间的利息。以下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二、分歧及理解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并未说明,应采取怎样的方法“不予保护”。


  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直接认定为无效,有的法院则将之视为自然债务。在认定为自然债务的观点中,就具体操作而言,也产生了分歧,大体有以下几类意见:


  一类认为应采取与消灭时效同样的规则,债务人的自行清偿不得干涉,如果债务在审理中未提出自然债务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驳回原告请求;另一类则认为,仅在债务人自行清偿时,法院不得干涉,但如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得主动否定超过规定利息部分的请求;还有意见认为,即使是债务人自行清偿的部分,如进入诉讼阶段,债务人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规定限额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法院也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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