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新司法解释背景下,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作者 刘鑫 来源 法律讲坛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10

  上述分歧无疑造成了裁判的分裂,阻碍了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还使我国法律的预测功能大打折扣,使公民在面临如何行为的选择时无所适从。


  现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将利息债权分为年利率24%以下的债权,24%到36%之间的债权,超过36%部分的债权,并予以分别对待,显然有助于统一超限利息请求的裁判尺度。


  三、24%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但是,从条文字面上看,《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只规定了:1、年利率24%以下的部分绝对有效;2、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绝对无效,即使自愿支付,也可请求返还;3、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不得要求返还,除非“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对于年利率在24%至36%部分的利息请求,到底应该采取怎样的裁判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28、31条的规定中,我们依然可以推导出相应的规则。


  (一)年利率24%至36%区间的利息之债为自然之债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意味着,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之债为合法之债,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之债为无效之债,按照债的分类,年利率24%至36%区间的利息之债只能是自然之债,此点应无疑义。(故下文称24%至36%区间为“自然债务区间”)


  (二)自然债务区间内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


  对于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法律不强制保护,这意味着债务人主动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不得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这即是自然债务的当然规则,通过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作反面解释,和对第31条作当然解释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三)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不得要求折抵本金


  折抵本金实际上是一种抵销行为。既然是抵销,就意味着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互负合法、有效、到期债务,就意味着借款人因向出借人支付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而产生了对出借人的债权。


  这个债权不可能是侵权之债,也不可能是合同之债,更不可能是无因管理之债,而只能是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这个结论显然与自然债务的性质相矛盾,故而,从逻辑上,债务人不得要求将已经支付的位于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抵扣债权人的借款本金。


  (四)债权人起诉请求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未经抗辩,不得主动释明或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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