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新司法解释背景下,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作者 刘鑫 来源 法律讲坛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10

  这一规则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最为隐晦的规则,也最容易在实践中出现分歧甚至被否定。笔者经过分析,认为,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虽不予保护,但却不得任意驳回。理由如下:


  1、主动驳回不符合消极、中立原则


  居中裁判、消极中立,是现代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据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得主动介入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一切裁判,都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


  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并未提出自然债务抗辩,法院就主动驳回出借人的利息请求,无疑悖离了消极中立原则,实质上成为了借款人的代言人。


  2、自然债务的裁判规则应当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经过的债务,是自然债务的典型类型之一。从这一点上看,自然债务区间内的利息债权与之并无不同。既然同是自然债务,当然应适用同样的规则。故虽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驳回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请求是否以借款人抗辩为前提,但理应类推适用《时效规定》,以保障同类裁判的统一性。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不构成反对理由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意见据此认为,只要是出借人请求位于自然债务区间内的利息,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然而这样的观点却过于粗暴,没有看到该条只明确适用于“利滚利”的情形。即使是主张类推适用,但复利以幂增长为其计息模式,远不同于普通利息计算方法,类型完全不同,又如何类推?


  4、自然债务抗辩是行使抗辩权,未经提出,不产生抗辩效力


  抗辩包括狭义的抗辩和抗辩权。狭义的抗辩系指提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以阻碍或消灭请求权,对于该类事实,纵使当事人未提出,但只要法院发现,亦得主动裁判产生相应的对抗效果。而抗辩权系一种权利,其行使虽要以事实为基础,但还要根据该事实提出抗辩主张,才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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