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格主体?

作者 张纲 来源 无讼阅读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12

  再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似乎是因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仅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列举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在《新民间借贷解释》公布之前,人民法院在判断涉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类纠纷的案由、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适格主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98号案件,将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此相反,涉消费金融公司的借贷款纠纷的案由则一般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综上可以看出,在现行规定体制下,小额贷款公司无法领取金融许可证,并非是银监会承认的金融机构;但《新民间借贷解释》中所称的"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该"金融监管部门"是个广义的概念,并非特指银监会。而如前文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也需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送审,并接受金融办的监管,在这个角度上来讲,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符合该条规定并极有可能被排除于《新民间借贷解释》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应当尽快以答复形式对该问题予以明确,以免涉案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对该问题发生尺度不一、无所适从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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