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从借款目的、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客观表现形式等综合认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有利于罪与非罪的划分,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及人权保障。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认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合法性,从而使原来司法实践中某些不被认可的融资行为能够得到保护。 过往,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多被认定为非法,甚至有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且在事后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还可能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以下合称非法集资行为)。如今,在最高院认为企业间拆借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行为,两者之间的细微区别如何认定,这将是未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鉴于此,笔者尝试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视角,浅析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认定。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合理界定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除外。由此可见,只要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即可认定民间借贷有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