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视听证据的法律效力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最强。 证据的原始性极为重要,录音往往可以直接反映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为证据原件在民事诉讼当中相当重要,原件只能有一个,而复制件可以有很多个。 (二)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录音证据也并非必然都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录音录制的过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它的效力就值得质疑了。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录音证据只要没有侵权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就不会影响它的效力,录音证据作为一种事后证据,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甚至是反映当时的情况的,这一证据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 (三)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准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过于笼统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因此,也就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个人盯梢、跟踪、偷拍、偷录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由裁量。 五、收集录音、视听证据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