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民间借贷本息计算的争议及解决(吉林高院)

作者 冯彦彬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5/09/14

  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借款人已还部分款项,但该款项究竟是还部分本金还是利息,往往是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贷款人认为是还的利息,这样本金不减少,还能继续滋息,就会多得本息总额;而借款人主张是还部分本金,则减少本金,少支付本息总额。对此争执,法院应如何裁判?


  实践中,自我国合同法实施以来,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先还利息。其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分析这三个条文的关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二十一条规定先利息后本金顺序的根据在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是对该条的文意解释和扩张解释,将借款合同关系扩张到一般债的关系;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法根据在于交易惯例;合同法六十一条于本题而言,就是借款合同的交易惯例,与二百零五条的立法根据一样在于交易惯例。因此,问题归结于“民间借贷先付利息的根据在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法根据,即民间借贷交易惯例”这一判断。而这一判断是否正确?笔者认为,这样分配双方利益是不公平的。


  首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法根据在于金融借款合同交易惯例,而不是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专家学者对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立法背景的阐述,都是基于金融借款的交易惯例而提出的,而没有以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作为理由(如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964页)。认为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法根据包括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这一判断没有事实和理论证据证明。因而,该条款应当适用于商业借贷,而不是当然适用于民间借贷。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也是先还利息。


  其次,民间借贷中的利息争执,并不当然适用金融借款合同交易规则。由于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均有差异,必然存在纠纷处理的差异,在制定民间借贷规则时要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和规律,而不能照搬金融借款的规则。特别是利率上的差异,决定了在有关利息的计算、给付等相关争议问题上的裁判规则也不相同。如原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保护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的绝对保护标准,其实也是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就利率而言,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相比,更有利于贷款人,而不利于借款人,裁判规则上已向贷款人倾斜。因而,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但未约定还的是部分本金还是利息时,不应再向贷款人倾斜,继续沿用商业银行贷款先给付利息的规定。事实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证明了民间借贷适用不同于金融借款的裁判规则。这也是一种民商分立的思路,这一思路体现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一弱势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公平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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