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15年来与担保纠纷有关的40个裁判规则(2015)
导读: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2015年刊载的全部裁判文书及案例,在公报已明确的“裁判摘要”基础上,重新提炼、整合其蕴藏的裁判规则及精彩论述,结成系列文字,并将陆续推送,以飨读者;本文是作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以来刊载的全部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及案例中,整理、提炼出40个担保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如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判例对本文所整理的相关裁判规则有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定和规则为准。 1.“借新还旧”中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比照保证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担保,且被抵押人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的,不能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 2.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