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本文内容均来自于《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为最高法院现行有效的司法观点。以供大家参考学习之用。 一、 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天津市河东区财政局与天津开发区东方集团公司、天津市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以及天津市创远机电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担保人用虚假质押标的向贷款人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自始未设立。借款人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并赔偿贷款人因追索欠款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和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质押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 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取得的要件,因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前,当事人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三、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