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作者 李金风 来源 李金风 浏览 发布时间 15/09/17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物为3000万元,该3000万元就存在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已经实际控制了上述账户的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民生证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存款质押,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授权书,授权李永刚签订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上签盖法人印章,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为民生证券法人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质押担保合同应以定为有效。


  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66~472页。


  四、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


  【案例】

  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宏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焦玉明合同、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


  【案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与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六、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


  【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七、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


  【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诉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长治市支行等贷款担保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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