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街办事处与晋广公司1997年以来签订的10份银行承兑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南街办事处按照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之约定,为晋广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且如期足额兑付了票款。而晋广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南街办事处支付票款。上述承兑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后,晋广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丹城路支行上诉称承兑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节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却并未判决晋广公司偿还南街办事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仅判“晋广公司支付南街办事处剩余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因晋广公司是主债务人,理应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不应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晋广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债务应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偿还,对此应当予以改判。为保证承兑协议的履行,晋广公司将其以本单位职工王秀琴名义存在丹城路支行的定期存单三笔合计金额1808万元,交给南街办事处质押。当晋广公司无力履行承兑协议时,南街办事处有权依照三张存单主张质押权利,在出具存单的丹城路支行拒付存单项下款项时,南街办事处有权依照承兑协议、质押协议向丹城路支行主张权利。该质押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手续完备,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丹城路支行上诉主张,王秀琴公款私存过程中,还取得585万元高额利差,应当冲抵本金。丹城路支行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至今并无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存单项下的权利,不论王秀琴是否公款私存,均不能免除丹城路支行兑付存单项下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308页。 八、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记账式国债的质押合同、托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