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九、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担保法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 【案例】 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担保法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天一科技的发起人股份,依法应属于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的财产。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在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股份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天一科技成立满3年以后的股份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才有可能发坐股份转让行为。因此,双方关于股份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质押的天一科技股份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关于用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合法的,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质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