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231页。 十一、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案例】 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以股权出质的,应履行法定的质押登记程序,方能产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物权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有关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解释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果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虽然质权尚未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出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十二、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 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十三、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