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十五、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 【案例】 广西信托投资清算组北海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广西达诚北海公司信用证垫付货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仓单是权利凭证,又是要式证劵,仓单上记载的事项,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作成,应该具备一定标准化格式并严格填写。进仓单不同于仓单,其不具有权利凭证的法律特征,对进仓单的放弃并不必然构成对仓单质押权的放弃。 十六、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案例】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十七、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案例】 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光大银行道外支行、长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取得的要件,因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