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涉民间借贷案:六个变化值得关注

作者 杨力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9/24

  5 依据借条起诉还款 被指胁迫驳回诉请


  王某持一张借条到法院起诉称,2012年其向罗某借款50万元,但罗某至今未还。罗某一审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偿还借款50万元。罗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并未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条是在其被王某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罗某曾经就此事向公安局报案。


  二审法官经询问,发现王某对借款发生及交付经过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并依据罗某的申请,调取了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在公安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承认并未借给罗某50万元,并且陈述了胁迫罗某书写借条的全部经过。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问题。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原、被告相互串通,出于分家析产、拆迁补助、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进行诉讼;一种是原告虚构借款事实以骗取法院的判决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


  《规定》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详细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审查要素与虚假诉讼的处理与处罚。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或者当事人主张案件系虚假诉讼的,法院将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对于当事人主张系虚假诉讼的,应当向法庭积极、全面陈述事情经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例中的被告主张借条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书写的,并提供了公安局报警信息与询问笔录,二审法院在查清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时保护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6  司法观察:新规带来哪六大变化


  据统计,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共1055件,占该庭所有案件的30%左右,涉案金额达7亿余元,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与此同时,涉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而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2015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为诸多存在争议的问题提供了新的审理思路和裁判尺度,其中的“六个变化”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是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规定》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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