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执行案件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及理解适用

作者 刘贵祥 王宝道 来源 法客帝国 浏览 发布时间 15/09/29

  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最后,该《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三)起止时间及扣除期间


  关于起算时间。《解释》明确了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对于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和未确定履行期间的两种情况,《解释》也予以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两个解释对起算时间的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虽然根据本《解释》的规定,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起算之日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才算1日。例如,某月5日为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该日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之日,但到6日才算一日。


  关于截止时间。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计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这是一般规定。在法院对财产的执行既有终局执行行为又有保全执行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截止时间?如果以终局执行行为作出之时作为截止时间,具体时间点如何确定?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法院查封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时(保全执行)止。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终局执行之时。对于终局执行中的具体时间点,应当为法院将被执行人金钱财产完全控制或者变价时。《解释》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因为,尽管财产在法院控制下,被执行人已经无法处分被保全财产,但财产变价时间段的产生根本原因是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终局执行的具体时间点在以下两种情形分别确定:1.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为划拨、提取之日。2.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为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生效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为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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