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执行案件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及理解适用

作者 刘贵祥 王宝道 来源 法客帝国 浏览 发布时间 15/09/29

  《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有种观点认为,先本后息很容易造成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不了了之,该制度也就失去意义。我们认为,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执行法院的法定职责,除非债权人有免除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计算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应当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逐条解读))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五)特殊情形下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关于外币案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外币案件有两个特殊问题要解决,一是以何种货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二是汇率风险由谁承担。


  这两个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应当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由于迟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和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两个节点汇率极有可能发生变动,就存在因汇率发生变动而导致债权缩水的风险。对此,《解释》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关于执行回转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为了增强执行工作的严肃性,保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解释》规定,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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