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商事诉讼裁判规则8条
法院认为:①从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看,该调解书将发电公司付款情形进行了区分,依此,发电公司应在2006年12月20日前向水电公司支付2500万元,剩余350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而事实上,发电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②前述调解书中关于6000万元尾款支付约定系附条件约定,即发电公司向水电公司支付6000万元尾款是以发电公司逾期不起诉为条件的,现发电公司已在调解书约定时间内起诉,水电公司已不能再依调解书主张尾款。故水电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发电公司支付6000万元尾款的诉请,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 实务要点: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某水电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天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48)。 3.撤回执行申请导致自然债务,再行主张,不予保护 ——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再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新的协议|不良资产|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02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银行借款4300万余元及利息。2003年9月1日,银行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先期支付100万元;银行重新办理原贷款转期手续。开发公司交付100万元后,银行撤回执行申请,但未办理贷款重组转期手续。2004年,资产公司从银行受让该不良债权,后诉请开发公司偿还。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精神,原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开发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诉讼并作出有效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银行申请撤回强制执行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又以2003年9月1日银行和开发公司所签《协议书》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属重复诉讼,法院应予受理。②从《协议书》内容看,开发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将以重组转期手续方式偿还,协议性质应属合同变更。但双方并未达成后续贷款转期协议,应认为合同变更未得到实际履行,仍应依原有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原借款合同项下权利,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期间,原债权人银行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原借款合同项下之债权债务已成自然之债。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1〕民立他字第34号)等相关规定,在债权债务已成自然之债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协议等方式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从本案来看,《协议书》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资产公司可以《协议书》提起诉讼,但因债务人开发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协议书》行为,本案事实亦不能证明本案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有关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资产公司从原债权人银行处受让的债权的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从而丧失实体胜诉权。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