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商事诉讼裁判规则8条

作者 陈枝辉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5/10/09


  7.股权受让方未付款是否违约,转让方应予举证证明


  ——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转让方以受让方拒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付款责任|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水泥公司经营不善,张某就转让其所持水泥公司90%股权与赵某、李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向赵某转让其在水泥公司股权价值为8463万元的股权,向李某转让其在水泥公司股权价值为6244.4万元的股权。同日,双方又签订投资额为9亿元的投资协议。赵某、李某据此投资3亿元用于偿还水泥公司欠款。2011年,张某以赵某、李某拒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①张某与赵某、李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不仅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且亦未约定受让方应履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和履行方式等义务。协议书中所载“拥有的股份”应系双方对所转让股份标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之约定。②即使依《合同法》规定,对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价款、质量、履行地点等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通过协议补充或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等方式进行补救。但就本案而言,一是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转让价款及履行义务等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二是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水泥公司已属严重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如无特别约定,很难得出受让人应支付高额转让款结论。③从当事人诉辩看,本案并非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价款等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本案受让人自始主张其受让股权系基于承债式受让,不存在有偿受让股权问题。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不对受让人应支付股权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出有效安排,而仅约定简单几个条文。故本案张某在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以赵某、李某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转让方以受让方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赵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玉生、李文秀与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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