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商事诉讼裁判规则8条

作者 陈枝辉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5/10/09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请求|部分判决|股权转让|付款责任


  案情简介:2004年,分别持有矿业公司55%、45%股权的杨某、何某与屠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杨某、何某将所全部股权、探矿权及资产转让给屠某,转让款按实际开采矿石“铜金属每吨1000元”计算,总价款不超过2亿元。2012年,杨某起诉屠某支付转让款1亿余元。省地质队向国土资源厅提交的勘查报告载明:诉争矿山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2.43万吨,铜金属333资源量约为6.7万吨。对于前者储量,双方无异议,屠某亦同意提前结算并支付。


  法院认为:①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杨某系为主张自己所持55%股权转让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而何某系不依附杨某而独立享有45%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债权人,其对上述债权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不属本案必须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②本案起诉时矿山尚未进入实际采掘作业,依约定10年内完成付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屠某在表示愿意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杨某亦未拒绝,根据《合同法》第71条规定,对双方关于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定予以支持。③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可按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计算股权转让价款,但对采用何种类型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类型作为计价依据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规定,铜金属333资源量属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尚无法确定其经济利益,该资源量是否属可开采范围、能开采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依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故本案中,此资源量目前尚属无法查清的不确定事实,依法不宜作出肯定或否定评判。④争议双方均同意将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2.43万吨作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基数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上述储量应视为本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可依法对以2.43万铜金属吨计价部分先行判决。结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的“按实际开采量计算、总价不超过2亿元”约定,如今后矿山实际开采出来的铜金属量或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超过2.43万吨,即计算得出的总股权转让款超过2430万,那么,在不超过2亿元范围内,杨某还可依55%的债权比例继续要求受让方屠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实务要点:部分股权转让价款计算依据未作明确约定,依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的,法院依法不宜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结论。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价款,可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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