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作者 朱洁清 浏览 发布时间 15/10/12

  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表述中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该罪的责任要素。也就是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时,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然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方面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准确把握其真实状态;另一方面,主观意志须以客观行为来表现,如果使用“客观归罪”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很容易陷入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判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但是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绝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也反映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容易混淆,因此在侦查阶段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Copyright © 2010-2025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