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无法按时领取退休金向用人单位索赔案
【案情简介】 李某自1991年10月起在北京某公司工作,2013年6月20日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5月之前,李某为外埠农业户籍,2009年5月迁入北京,变更为北京城镇户籍。某公司自2002年1月开始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截止至李某退休,其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其退休后无法按时领取养老金。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因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其不能按时拿到退休金的赔偿。经过劳动仲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向李某支付了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赔偿金2314.14元,并于2013年12月履行完毕。随后李某又将某公司另诉至法院,请求:1、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差价款;2、因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拿到退休金的赔偿,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2009年5月之前为外埠农业户籍,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该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自2002年1月起,某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现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焦点】 本案是笔者亲自承办的案件,由于案情具有特殊性,属于较为典型的养老保险争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程序上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实体上因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案件评析】 一、在程序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的适用需符合两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