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浅谈金融犯罪的界定

作者 周静 浏览 发布时间 15/10/15

  在刑法立法之时,我国的金融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根据当时的经济管理需要,我国对金融犯罪的治理从政策和模式上都选择了金融管理本位主义,所以对金融犯罪的界定标准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然后把其中犯罪方法具有典型性的诈骗案件,单列为“金融诈骗”。这种分类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虽然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整体上负责金融行为的监管,但不能就此认为所有金融犯罪都是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本质属性的,这会模糊某些金融犯罪所侵害法益的本质。如各类金融欺诈行为,他们是因为破坏了主体间平等、诚信的金融交易秩序而成为监管的对象,而不是洗钱罪、假币罪等直接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厘清金融犯罪的界定问题,有助于我们认清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我们对金融犯罪展开更深入的系统性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开展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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