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多个保证人,其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
让我们先看一则精彩的案情: 2011年1月19日曹操向刘备借款3万元,曹操向刘备出具了一张借条即: 借条 今借到刘备人民币叁万元正。 曹操 2011年1月19日 董卓、孙权当时在场,并分别向刘备写了一张内容相同的担保条即:同意对曹操所借刘备的叁万元担保偿还。 刘备于2011年3月5日、7月;2012年4月、5月、7月、9月;2013年5月,均找过董卓催还该笔欠款,董卓以种种理由拒还。 自借款后,曹操、孙权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刘备因多方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董卓、孙权对曹操所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为便于理解案情,文章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孙权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备与被告曹操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原告刘备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曹操返还借款。原告刘备向被告董卓催还欠款之时,既是被告曹操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也是被告曹操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之时。被告董卓、孙权与原告刘备未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为被告曹操提供的借款保证应确认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董卓、孙权与原告刘备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限应从2011年3月5日的次日起算至六个月内。原告刘备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孙权行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被告孙权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被告董卓、孙权为被告曹操提供的借款保证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刘备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董卓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即被告孙权,被告孙权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