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民间借贷多个保证人,其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

作者 邓木林 来源 法务之家 浏览 发布时间 15/10/22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行使了保证债权请求权,对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该请求权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保证责任;对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该请求权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未被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上种种对连带共同保证的认识,严重背离了我国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价值内涵,制约了连带共同保证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妨碍司法尺度统一,不利于息诉服判,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司法廉洁。


  我国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体系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基于合伙企业质的规定性,存在数额上和顺序上的连带以外,其他均遵循对外连带对内分担的传统连带之债理论。在连带共同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任何一个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之时,基于连带之债质的规定性,既是该保证人保证义务显性发生之时,也是各保证人对外连带对内分担的连带之债法律关系显性发生之时,债权人这一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连带之债这种质的规定性,也反映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上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作出《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本案被告董卓、孙权在被告曹操借款当场分别为其提供借款保证,且各自与原告刘备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董卓、孙权为被告曹操提供的借款保证,应确认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刘备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董卓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即被告孙权,本案被告孙权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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