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如何让诉请最大程度得到法庭认可

作者 袁博 来源 法秀 浏览 发布时间 15/10/23

  具体而言, “赔礼道歉”的适用情形如下:


  首先,“赔礼道歉”只适用著作权侵权的部分情形。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条款见于第47和第48条。从条文内容上分析,第46条第(一)项内容(擅自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第(二)项内容(擅自发表合作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第(三)项内容(冒名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第(四)、(五)项内容(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六)至第(十)项内容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


  不难看出,根据前文论述,赔礼道歉只能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范围,因此,第47条仅有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适用该责任承担方式。用同样的方法分析第48条,可以看出除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外,其他各项都主要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仅有第(八)项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秉持了相同的立场,一般仅在侵害著作人身权时判决赔礼道歉,而在侵害著作财产权时驳回原告的这一请求。


  其次,商标或专利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律师应当考虑使用“消除影响”诉请进行替代。关于商标侵权,司法上常见的观点也是认为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因此不宜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但是可以考虑适用消除影响。


  例如,某个商标的权利人是一个企业法人,对商标权的侵害会造成商标权利人商誉的降低,最终导致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似乎可以考虑适用“赔礼道歉”(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但考虑到企业法人仅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本身并无人类正常的喜怒哀乐等情感,联系“赔礼道歉”特有的人类伦理属性,不宜适用。更何况,“赔礼道歉”已经足以实现对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后的弥补。


  因此,对于商标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形式。如果侵权人附带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则商标权人可另行提起人格权侵权之诉,在新的诉讼中主张“赔礼道歉”。 同样,基于专利权主要表现出来的财产权属性,专利权侵权案件一般也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


  二、销毁侵权产品诉请宜替换为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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