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诉请最大程度得到法庭认可
具体而言, “赔礼道歉”的适用情形如下: 首先,“赔礼道歉”只适用著作权侵权的部分情形。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条款见于第47和第48条。从条文内容上分析,第46条第(一)项内容(擅自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第(二)项内容(擅自发表合作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第(三)项内容(冒名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第(四)、(五)项内容(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六)至第(十)项内容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 不难看出,根据前文论述,赔礼道歉只能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范围,因此,第47条仅有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适用该责任承担方式。用同样的方法分析第48条,可以看出除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外,其他各项都主要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仅有第(八)项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秉持了相同的立场,一般仅在侵害著作人身权时判决赔礼道歉,而在侵害著作财产权时驳回原告的这一请求。 其次,商标或专利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律师应当考虑使用“消除影响”诉请进行替代。关于商标侵权,司法上常见的观点也是认为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因此不宜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但是可以考虑适用消除影响。 例如,某个商标的权利人是一个企业法人,对商标权的侵害会造成商标权利人商誉的降低,最终导致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似乎可以考虑适用“赔礼道歉”(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但考虑到企业法人仅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本身并无人类正常的喜怒哀乐等情感,联系“赔礼道歉”特有的人类伦理属性,不宜适用。更何况,“赔礼道歉”已经足以实现对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后的弥补。 因此,对于商标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形式。如果侵权人附带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则商标权人可另行提起人格权侵权之诉,在新的诉讼中主张“赔礼道歉”。 同样,基于专利权主要表现出来的财产权属性,专利权侵权案件一般也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 二、“销毁侵权产品”诉请宜替换为“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的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