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五大致胜法宝——上篇

作者 田文昌 浏览 发布时间 15/11/04

  这个问题我和最高法、最高检、立法机关的有关领导都探讨过,都认为应当理解为有骗税目的和骗税结果才能定罪。但是由于立法表述不清楚,司法解释更有问题,所以在实践当中就变成了客观归罪的一种做法。甚至有些学者把虚开增值税发票论证为行为犯。理论和实务脱节太可怕了!


  我举个例子来对比一下。偷税罪是结果犯,而且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最高档才三到七年,就是说有最严重结果才可以判七年。按照最新的修正,如果补税就可以不是罪,基本就不追究了。可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果按照行为犯解释,一分钱税没骗,一点损失结果没有,就可以判死刑;虽然这次修正案把死刑取消了,还可以判无期。这样一对比就可以看出,所谓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行为犯的说法,完全是错误的解读,如果不搞清楚问题就太大了。


  我多年前在北京办过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虚开的目的就是公司为了虚增业绩。被告被判了8年,后来最高法院过问,宣告无罪了。这说明什么问题?有些情况下,立法表述有问题,理论解释也有限,我们一定要下工夫把它搞清楚;有些情况下,立法上没有问题,理论上也没有问题,我们同样也需要搞清楚,因为有些人理解上有问题。对律师来讲,对犯罪构成的认识首先要搞清楚,搞错了后果不堪设想。

(学员互动:你刚才讲到的集体论证案件这个事,其实我2010年已经非常注意。《律师办理刑事业务规范》有一条,“案卷材料不能给无关人阅卷,包括被告人亲属、同所律师及其任何第三人。”其实我们律所也一直坚持重大案件统一开会讨论一下,但是我在考虑,执业规范中排除“同所律师”参与阅卷这个规定,怎么认识?)


  《律师办理刑事业务规范》准备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细则出来以后做彻底的修改和完善。我个人主张,律师没有必要回避。律师都有保密义务,出了问题律师要负责任。我遇到这样的问题,有的案子办完了,其他律师办理相关案件需要看,我让他打一个收条,可以给他。作为一个执业律师应当有这个权利,不给别人看主要是为了避免风险。但是,为论证案件给专家看应当是可以的,给嫌疑人、被告人看也是没有问题的。


  关于被告阅卷权问题,由于有几个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给被告人、嫌疑人看卷宗被抓了,后来,我提出了被告人、嫌疑人对案卷的知情权问题,也发表了论文。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可以向被告人、嫌疑人核对证据”,应当说是重大的突破,是我们很多年来呼吁、争取得来的成果。为了保护律师,我当时还要求加上一句应当明确规定“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内容”,但是后来没有加上,仅把“核对证据”四个字写上了。但这样规定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是有知情权、阅卷权了。关于家属和其他人能否接触案卷材料,在国外没有限制,在中国,我们还是不要出示,容易有麻烦。仅就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我几乎喊了10年,终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得到认可,很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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