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五大致胜法宝——上篇

作者 田文昌 浏览 发布时间 15/11/04

  对案件的理论问题一定要吃透。像金融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贷款诈骗,除贷款诈骗罪之外,法定最高刑都有死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实践当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在贷款或者取得票证的过程完全正常的情况下出不了案子,出了案子的都是在取得贷款、票据的过程上有瑕疵,一旦还不了了,怎么样判断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时候完全是人为判断。有的法官、法院、地区比较宽松、比较慎重,就不定罪或者不起诉;有的不够慎重或者认识上比较左一点就会定罪,而且常常会是死罪。


  这个问题在理解上偏差很大,后来我写了一篇论文,也提了增加过渡性罪名的立法建议。你们看到《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加了三个新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就是指在确实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和票证,又无法确认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加一个过渡性罪名,作为轻罪处理。缓解司法的不均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行为也确实有社会危害性,因为至少他们是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了金融机构,以一种相对较轻的犯罪论处也有一定理由,同时也会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有些人胆大妄为,把钱弄来投资,赢了,就成了大亨,输了,责任就推给金融机构。这样也有一定的危害性,由于他不负责任,转嫁风险,因此定一个轻罪,可以缓解很多矛盾。这些现象都是立法不成熟的表现,也是立法不断修正、完善的必要性所在。我们做律师首先要把它搞清楚,同时,根据具体案件所暴露出的问题,提出修法建议,也体现出个案推动立法的作用。


  再说说吴英案,现在能够取得把吴英的命保住这样的结果已经来之不易。但是从专业角度,我坚持并且坚定地认为,吴英是无罪的。这不只是为了吴英,更是为了千千万万的类似吴英的人,法律上必须搞清楚。为什么?从三个层次里分析:


  第一个,最高层次——诈骗。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的罪必须是直接故意,这没有争议。吴英没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要把集资来的款多数或者主要用于挥霍。如果她都用于经营,那就不能说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吴英案当中,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还上3.8亿,总数是近7个亿,有400万挥霍了,有600万购置了豪华汽车、珠宝。她自己的解释是为了经营。退一步讲,假定检察机关指控这1000万确实都用于个人挥霍了,它也只占这7个亿的不到1.5%。我们客观冷静地分析分析,在7个亿的巨额数目当中,被指控为挥霍的只有1.5%,能说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说不通。既然如此,没有这个依据,你怎么说她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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