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五大致胜法宝——上篇

作者 田文昌 浏览 814 发布时间 15/11/04

  第二个层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法过程和原意很清楚,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又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原意很清楚:是指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许以高额回报的方式集资。中国非法集资案第一例沈太福,第二例邓斌,都是典型的案例。中国的语言再复杂、再微妙,什么叫“不特定多数”,大家都能说清楚。吴英向她认识的和不认识的11个放高利贷的地下钱庄的人借款,那是特定的少数还是不特定多数?能说11个人是多数吗?能说有一多半认识的人是不特定的吗?


  分析一个案子要拿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说话。我说的每一句话都有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我认为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和向特定少数人借债是两个概念。有很多企业家和我讲,“我们借的钱和借贷的人比吴英还多。吴英要被判死刑,我们都该死,没有办法做了。”有人甚至主动和我说,“你要开吴英案研讨会,我们出钱,多少都行。”所以吴英案反响才这么大。


  第三个层次,因果关系问题。吴英借钱的那11个人,多数人也被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种理论观点说,虽然吴英的借款人是特定的,但她的债权人是向社会集资的。我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犯了一个最基本的常识性错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怎么来划定?整个物质世界都是一个因果链条无限循环的过程,人从生到死无不处在无限循环的因果链条当中。所以,《刑法》上有一个基本原则——刑法的因果关系不能往复循环,必须在一个链条上截取,就是在一个链条之内,截取一因一果。我曾经讲过,如果往复循环下去,就会出现一种可笑的逻辑,我们就可以为了共产主义而吃饭,怎么都能关联上。


  我常给学生讲一个例子,一个人不小心出了交通事故,撞伤了另一个人。伤者妈妈一着急眼睛瞎了,伤者儿子有病没人管死了,伤者老婆得了精神病。那这个人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伤害罪、杀人罪,都有了,可能吗?不可能的事情。所以,任何学过《刑法》的人都知道,因果链条的关系不能往复循环,无限延伸。


  从这个原则出发,借给吴英钱这些人的集资行为和吴英是一回事吗?每个人向银行借贷的时候,银行的钱都是从数亿的储户那儿吸收来的,我们的借款人能直接对储户负责吗?储户对银行,银行对借款人,这是铁的逻辑。所以,应当是那些存款人对地下钱庄的人,地下钱庄的人对吴英,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因果链条。现在却隔山打炮,把吴英和那些人联系起来了,因为那些人是多数,所以吴英集资的对象就是多数,这个逻辑明显说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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