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五大致胜法宝——上篇

作者 田文昌 浏览 发布时间 15/11/04

  像这类问题,我建议将来应当有专门的具体培训,一个一个细抠,模拟一些案例,问问题的时候怎么问,回答问题的时候怎么答,解释法律的时候怎么说。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我们谈话的能力。


  二、调查取证和阅卷


  (一)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这次《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修改是一个很重大的遗憾。说是有进步,把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明确了,原来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辩护人身份,所以不能调查取证,这次有了辩护人身份可以调查取证。但是我认为这只不过是一个纠正、一个反省。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表述就是错的。辩护律师从接受委托那天起,他所做的工作一切都是围绕辩护的,就是辩护活动的开始,居然还能够搞出一个侦查阶段没有辩护人身份的“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本身就是一个错误。


  但是,更遗憾的事在后面。我们一再提出来,要和《律师法》接轨——关于调查权的问题,尤其是向被害方的证人和被害人调查的时候,不应当经过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允许。但是这一条没有改。既然没有改,那么我们就要注意这些问题。在现有的规定下怎么做?我讲三点。


  1.调查取证的作用不容忽视


  为什么特别强调这一点?由于我们消极辩护的效果有限,所以取证更加重要。辩护有积极辩护、消极辩护两种。在一个法治发达、程序法受重视的国家或者环境下,律师主要是进行消极辩护,因为举证责任在控方,打破控方的证据链,攻破了控方证据,辩护就会获得成功。可是在我们现有的体制和法治水平下,这种消极辩护的作用很有限,仅靠打破证据链根本不行,往往要你提出反证来,甚至判决书都经常出现“律师……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在这种环境下,积极辩护的作用就更加重要。什么叫积极辩护?就是要有调查取证,举出有利被告的证据。


  在立法过程中,我和有关领导反复地强调这个问题。有些人认为,我总是强调调查权,没有必要,国外律师也没有那么多调查。我说他不了解中国的现状,国外律师本来就不需要那么多调查,在确实需要调查时,人家还可以专门找私人侦探调查,我们没有。人家不用调查就可以否定指控,而我们否定不了,我们的司法环境摆在这。


  所以,我特别强调争取调查权,尽管现在调查面临着很多风险,但调查取证的作用不能忽视。


  2.知难而上,不能因噎废食


  由于调查取证有这么多风险,很多人都不去调查。据我了解,很多省市的很多律师由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威胁都不敢调查。这个状况我非常理解,每个人都很担心遇到这样的问题,这也正是我们呼吁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原第三十八条最重要的原因。我曾经有一次说过,“不管你取消不取消,我喊到死也要喊,绝对不允许有这样的法条存在,这是为我们律师执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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