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五大致胜法宝——上篇

作者 田文昌 浏览 发布时间 15/11/04

  这次应当说有很大进步,对刑诉法第三十八条做了重大修改,这些修改很艰难,我们一而再再而三坚持提出来,最后总算有了程序上和内容上的修改。但是还没有达到我们希求的目标,没有彻底废除,还是保留了。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要对案件和当事人负责,不能因为担心有风险就不去调查了。很遗憾,很多地方律协规定不准调查,虽然都是出于好意和对律师的保护,但与此同时,我们能不能放弃对委托人利益的维护,眼睁睁地看着应当获取的有利证据而不去获取?这一点我觉得非常重要。


  说到这里,我原来谈过一个辩方证据合法性的问题。我们经常在法庭上遭遇被控方质问证据来源,说不清楚或者来源不合法时,我们无言以对。所以这几年来我一直在提出并想解决这个问题——辩方证据合法性问题。原来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这个问题还比较受到漠视,现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已经入了法条,这个问题必须解决。


  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包括辩方证据?绝大多数人,甚至绝大多数的法学专家,都认为是包括的。我是1980年刑法硕士研究生,从我开始学习《刑事诉讼法》那天起,我就知道证据有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从来没有对控辩双方证据做区分。直到今天,很多大学生、研究生、博士生,包括其导师,也都认为证据的三性是不分控辩双方的。


  现在我可以非常自信的告诉大家,这是完全错误的一种认识。因为对辩方证据不可能要求合法性。非常简单的例子:假如我们都知道,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能不能因为证据的来源不清或者不合法就仍然判他有罪?一个人不是杀人犯,控方指控他,我们辩方拿出一个反证证明他不是杀人犯,但由于这个反证来源不合法,能不能也仍然认定他是杀人犯,把他枪毙掉,谁会这样做?可能没有人说应该这样做。那为什么在理论上没有解决?没有人思考和论证过。


  大家都会遇到过一些案件,有的当事人的亲属或者朋友提供一个证据,不敢说是谁给的,还有的甚至是被通缉的人出了一个证据,不敢露面,但是这个证据确实被证明是属实的。这种情况下,非法证据的不利后果不能由被告人和嫌疑人承担。这就涉及到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作为公权力一方,控方举证不合法,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但是由于它取证手段不合法,不利后果应当由公权力方承担。这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为了普遍正义而牺牲个别正义。而对于被告方作为一种私权利的主体来说,则完全不一样,不能由于律师取证的不合法,而把不利后果加到委托人头上,这是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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