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五大致胜法宝(下篇)

作者 田文昌 浏览 发布时间 15/11/13

  (五)排除非法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是比较难的一个问题。


  第一,对出庭侦查人员的质证,基本上是一个自欺欺人的做法。等于我们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却要求警察出庭自证其罪,这可能吗?


  我最近遇到了一个珠海的发回重审案。8个警察出庭,都背好词了,说的完全一样,基本上没有用,但是当然有的时候不排除也会出现破绽,你也得质证。


  这有一个理念问题——就是要强调两个方面的无罪推定原则,这很重要。一般说来,如果警察真是那么干了,那就不会承认,若真想承认就不会那么干了。更重要的是,他有顾虑,承认了,追究他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怎么办?所以,在分析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也应当注意强调两个方面的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时候,只要有这种可能性,就应当排除,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反过来,排除了非法证据,能不能肯定它就是刑讯逼供?这也只是一种可能性。所以,如果给侦查人员定刑讯逼供罪也得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如果只有可能性,但又不能证明他确有非法取证行为也不能定罪。也就是说,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可以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根据。但是,这种可能性却不能成为给侦查人员定罪的根据。对这两个原则,不仅从原理上要有这样的认识,在法律解释上也要落实,更重要的是,在质证时也要特别强调。这样也可能会促使警察出庭时的回答相对客观一些。


  第二,要特别注意排除非法证据中对录音录像的质证。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从两高三部的《两个证据规则》出台以后,在我经办的一系列案件当中,没有一次出示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几乎根本就做不到。所以首先我们要强调,对全程同步不间断的录音录像才有质证意义,对现在截取式的播放必须坚决抵制。有一种说法是没时间全程播放,这根本不是理由。我们可以庭下看,看完和被告商量哪一段需要播就可以。但控方根本就拿不出来,要不就没有录,要不就录而不交,要不就是播而不全,断章取义,根本没法质证。所以我们必须要求纠正,这一点一定要坚持。


  第三,排除后再供述的重复性内容必须排除。北京有一个案子,我们冒着风险调取了十几份证据,证明确实有明显的刑讯逼供。法官当庭宣布对这部分内容予以排除,但是对下一次的重复供述内容却不排除——理由是这次没有逼供。这种做法其实和截取播放同出一辙。如果允许这样的情况可以不排除的话,那所有的排除都没有意义。

 

  还有一种情况,对言词证据合法性质证的时候,证明主体必须到庭。我在北京办一个案子,证人否认当时的证言,强调是被逼供形成的,法庭允许证人出庭,但是在进入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时,我一再要求播放证人庭前取证录像时证人应当在场观看,结果却被法官明令制止了,说是排除非法证据只能对被告而不能对证人,并告诉我这是常识。大家想一想,在观看对证人庭前取证的录像时不让他本人在场,怎么排除?连北京都尚且如此,这非常可悲。但是我们一定要坚持证明主体出庭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否则就纯属自欺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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