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院首例虚假民事诉讼案
【虚假诉讼的法律特征】 (1)主体:为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案发多于关系较密切的当事人之间,或亲 属、朋友、同事、关联公司等,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客体:侵害的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 (3)主观:故意。以侵占他人财产、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损害为目的; (4)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5)行为: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即便有对抗,也是“虚假”的对抗,以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 正如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不具有真正的对抗性,欺骗法院获取非法利益。 【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来实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但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了社会诚信体系。 由于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存在虚假性,使得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诉讼,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生活。一旦相对人败诉,其财产会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相对人必须支付原本不该支付的款项,承受因败诉所造成的不良社会评价。 虚假诉讼行为也严重破坏了诉讼的应有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诉讼权利的滥用,悖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使诉讼沦为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进而阻碍了法治化进程。 【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虚假诉讼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2002年10月24日最高检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答复同时指出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