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股权转让的36条裁判规则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 7、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步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8、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赴。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4期(总第162期) 9、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