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
四、可推定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 乙公司在其向W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中认可该公司对甲公司的欠款数额为989 139.08元,并未就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乙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签订的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分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推定上述债务已经到期。 五、甲公司既未清偿欠付丙公司之债务,亦未对次债务人乙公司提起诉讼,可见甲公司确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对丙公司造成损害。 综上,丙公司在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范围之内向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其诉请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乙公司应直接向丙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清偿义务的范围以乙公司所负债务为限,同时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在撤销权行使范围之内等额消灭。 【律师提示】 现实生活中,部分债务人为了恶意逃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串通,逾期不追讨其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造成其无财产可以执行的假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代位求偿权的设立为债权人开启了“帮助”债务人要债的渠道,有利于更有效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就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定义及适用条件进行详解。 一、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定义 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保全制度,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并称为债权人的“两大法宝”。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在此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为被告,可列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前提。在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均已到期。 在该基础前提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代为求偿权无法实现。所以衍生出如下三个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