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妻子用丈夫的医保卡买药构成诈骗罪?

作者 李仲民 浏览 发布时间 16/01/12

  即时消费或统筹支付的情形

  

  本案中,若邹氏母女实施的系上述第一种行为和第二种行为,即医保资金即时消费和医保资金统筹支付行为,明显不应按诈骗罪论处。


  若仅从诈骗罪罪状的字面含义理解,妻子用丈夫的医保卡以丈夫的名义作医保资金的即时消费或统筹支付的行为,无疑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也让社保资金管理部门陷入了错误认识而支付了相应的资金(尤其是针对统筹支付而言),因而似乎合符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只是一种相当形式的理解,如作实质性的分析,此类行为理当作无罪处理。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诈骗罪的罪状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由此实施了相应的诈骗行为。本案中,邹某使用自己丈夫的医保卡消费,在一般人看来,是属于正常的家庭共同收益开支的合理行为,因而很难认为邹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的故意。相应地,邹某也没有刻意实施伪造、变造、以虚假身份骗领医保卡之类实质性的诈骗行为,以反映其主观故意。所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诈骗罪进行实质解释,可发现本案邹某缺乏明显的诈骗故意,并且缺乏实质性的诈骗行为。


  第二,配偶一方的医保账户资金至少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当然有权使用。当前,我国医保主要分为城乡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医保,无论哪种医保,其资金来源都系两部分:一部分系个人缴纳,另一部分系个人所在单位或财政统筹支付,只是不同类型医保的资金构成比例和报销比例存在差别而已。就个人缴纳部分而言,尤其是城镇职工医保,个人部分系直接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这笔资金理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单位或财产统筹支付资金按一定比例划归医保卡个人账户的部分,实际形成了个人的收入所得(如可直接到药房买药),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如系第一种行为,即使医保卡主人不知情,其配偶使用的,完全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毫无犯罪可言;即使系第二种行为,且认为医保资金统筹支付只能针对医保卡主人,使用时也应视情况,医药费用结算时医保卡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显然也不应视为诈骗。


  第三,医保账户资金已有关联使用的制度,表明政策上已允许个人合理使用他人的医保资金。所谓医保卡关联使用,是指医保参保个人可以持相关证件到医保机构将自己的医保账户与他人的医保账户进行信息关联,关联之后,个人就可以直接使用他人的医保卡进行医疗消费,并享受他人享有的医保待遇。这里对关联人的身份关系并未作限定,个人可以选择与家庭成员、朋友甚至陌生人的医保卡关联,只要他人同意关联。重庆市已有此类规定,《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88号)中明确规定,2015年1月1日起,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允许参加我市基本医保的亲属或指定人使用。该案发生地的浙江省亦出台了此类政策,医保卡账户历年余额可供近亲属使用。按照这一政策,邹某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医保卡和丈夫周某的医保卡进行关联,从而直接使用丈夫的医保卡并享有与丈夫同样的医保待遇。本案中,邹某只是没有将自己的医保卡与丈夫的医保卡相关联,缺乏这一程序性条件,进而被认定为诈骗公私财物而被定罪处罚。既然政策上已允许个人合理使用他人医保资金,即表明本案中邹某母女的行为已没有实质的违法性,从实质合理性角度而言,法院不应仅因程序不合规而判定不具实质违法性的行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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