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征用纠纷裁判规范与指导案例适用集成(下篇)
【指导案例】 1.陈雪红、金妹与陈小芳遗嘱继承纠纷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要旨: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若其所立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则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 案例索引:见邵忠华、褚玉兰:《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 2.周雷(化名)诉周英(化名)、周明(化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要旨:一方依据拆迁政策与他人共同取得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即使共同居住的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排除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享有居住权。在一方居住权人另行购买或租赁房屋并自动迁出安置房屋后,其居住权归于消灭,但其享有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标准应综合其获得居住权的原因、房屋市场价值、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关系、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案例索引:见陈瑜:《居住权利益的补偿标准》,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总第621期)。 【适用要点】 征收或者征用给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在处理上也相应地有所不同。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应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本身,则通过“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的方式来处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而言,既要对土地进行补偿,还要对房屋进行补偿。就地役权而言,当国家征收或征用的对象是需役地时,对需役地的补偿,应当认为是对权利人的全部补偿,无需另对地役权本身进行补偿;当征收或征用的对象是供役地时,如果因此而导致地役权消灭或者影响地役权行使,则地役权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