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征收、征用纠纷裁判规范与指导案例适用集成(下篇)

作者 Admin 来源 尚格法律人 浏览 发布时间 16/01/15

  案例索引:见《国家收回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补偿费》,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


  2.海天公司与京门公司、海商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具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资格的受让方后,起诉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划拔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价款,此笔款项可视为对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


  案例索引:见王毓莹:《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50辑)。


  【适用要点】


  1.对未设期限的或者使用期间已经届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有期限的,且在国家收回时双方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间尚未届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


  2.对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须从严掌握。


  对“公共利益”所应包含的具体情形,本条没有作出界定。具体而言,因城市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发展需求,为维护国家安全及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用地等为目的使用土地的,应归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至于其他情形,比如为城市发展建设需要或城市规划需要等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则需根据各地具体情况,以及时代发展的背景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并从严掌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页。


  3.国家对收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只退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征收是国家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变为国有的财产,是一种改变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是对土地使用的权利,国家收回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建设用地,不适用有关征收的规定,故不予补偿,但应退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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