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
11.陈刊等与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0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对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两名女性对话录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语音与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视频文件内其中一女性的语音(邓庆逸)相一致。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资料系陈刊、融和公司私自录音录像而成。且录音录像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关词句,但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万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额利息形成,陈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正确。 12.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5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山东恒泰录音录像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经过剪辑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该份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13.鱼台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08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印波的录音证言在鱼台信用社起诉宏翔公司一案中鱼台信用社就已向法庭提交过,在该案二审调查笔录中张印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对于录音的制作时间,一审法院对鱼台信用社参与录音人员闫红军、唐忠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明对张印波所作的录音时间为2007年6月。而从录音内容看,张印波确有对讼争债权予以承认的表示,故应认定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从2007年6月重新起算。综上,宏翔公司关于对张印波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