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
19.董卫星因与赵爱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781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董卫星申请再审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董卫星与袁爱民的电话录音和标注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董卫星与赵爱斌电话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院认为,董卫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且赵爱斌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董卫星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就通话内容而言,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 呼伦贝尔市北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6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绥北大公司和包志勇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有关阚胜男、于春丽、包里江的调查笔录以及包磊与特木勒的电话录音文字及录音光盘等证据以证明包志勇受胁迫的事实,因上述证据系终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不足以证明包志勇受到胁迫签订《反担保合同》。 21.王翔群与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641号 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作为支持其再审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王翔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翔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