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
27.王守成与单学强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989号 最高法院认为,王守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仅表明,谈话人曾经谈论过转让协议问题,但转让的标的、价格、付款时间等合同必要条款内容并没有明确涉及。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履行,不能以此得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的结论。 28.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777号 最高法院认为,宝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标注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刘培宝与宝丰公司李金兰电话录音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以证明《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买受人为刘培宝。本院认为,宝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就其证明内容而言,与本案一审时刘培宝出庭作证所称与宝丰公司签订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系代表沂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相悖。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宝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9.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885号 最高法院认为,就三友环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戴仙贵作为本案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三友环保公司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戴仙贵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反。对该份电话录音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该电话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三友环保公司据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