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的明确答复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告知删除。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娟,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忠,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190A-21号。 法定代表人:常田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光及原审被告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杨娟、杨璐、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吴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曹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