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从“提成制”到“公司化”要经历的思维转变
笔者从1997年开始执业,2001年开始担任律所主任。从做律师开始,律所的分配方式一直是提成制。从最初的律所与律师按比例分成,到后来的每月律师向律所固定交费,有点像以前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缴足所里的,剩下都是自己的”。从2014年5月份开始,我们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开始弯道调头,推行律所公司化管理。 从基础理念上,律所公司化管理与我们以前的“提成制”在思维上有了根本的变化。这些变化了的思维成了律所公司化管理的基础性思维,与律所经营模式的变化相比,这种思维方式的变化才是让我们身处公司化改革的所有人感触最深的;它与我们提成制时的理念、思维方式相比,都具有颠覆性。 一、当事人思维→客户思维 在提成制下,律所对于自己的服务对象,一般都称呼为“当事人”。考察这个称呼的出处,还是源于诉讼法。而诉讼法的角度,当事人仅仅是众多诉讼参与人中的一类人,是处在法律程序中的相对比较被动的、更多是将自己的权利义务交由别人去评判、去维护、去实现,或者自己的部分权利被依法剥夺的情形之下的。比如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我觉得,当事人这一概念,更多地是从程序的组织者、程序的控制者,国家司法机关这个角度,来看待那些介入程序中的单位与个人,除了管辖权异议之外,他基本无权选择他是谁的当事人,不是谁的当事人。在这种程序中,在这种关系下,虽然说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服务也是一种服务,但说到底,这种当事人与法律程序的组织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类似“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无论根据程序法还是律师法,他们之间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基于委托人对律师的委托才使他们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合同是他们之间合作的前提与基础。这种合同,显然是一种服务合同,只不过服务的性质属于法律服务而已。在服务合同中,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属于服务提供者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律师来说,委托人叫“客户”才是合适的。 这种称呼上的转变,实际上重新定位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合同性质,重新调整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平行、横向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有助于改变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服务方式与服务态度,也为律师为委托人提供诉讼等争议解决之外的各种法律服务提供了可能。这种变化,是对律师定位理解的变化,是律师应对委托人提供什么服务的变化,也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定位。有了这种定位,才有了对委托人的法律服务需求的全面感知与挖掘,才有了律师极致服务操作的可能,才有了非诉讼律师拓展新领域业务的机会与广阔天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