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

作者 Admin 来源 新浪 浏览 发布时间 17/07/11
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出罪的情形;三是增加规定了“生产”和“销售”的认定;四是修改了“假药”的认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3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是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三是删除了原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四是针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领域滥用添加剂等情况,增加规定了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4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4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0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了食品、食用农产品和保健食品等领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第2款、第3款关于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类药品的规定。 

  (五)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5条明确了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26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作了修改,第1款沿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的规定,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款根据地方的建议和近年来查办的强迫交易案件情况,从强迫投标拍卖,强迫转让收购股份债券资产,强迫特定经营活动的实施次数、手段程度、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方面作出原则规定。 

  (六)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6条明确了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44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1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强迫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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