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总有人问律师:这钱能要回来吗?对方没钱,起诉、执行有用吗?2019年统一答复!

作者 Admin 来源 律法宝典 浏览 发布时间 19/04/15
、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晓光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晓光又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吴晓光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晓光按合同的约定和李强、杨娟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李强、杨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晓光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强、杨娟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

Copyright © 2010-2025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