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人问律师:这钱能要回来吗?对方没钱,起诉、执行有用吗?2019年统一答复!
作者 Admin
来源 律法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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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04/15
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吴晓光向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吴晓光向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璐作为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晓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晓光要求追加杨璐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璐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光辉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