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家宅基地到底能不能继承?用一份判决告知您
案件焦点 1、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由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继承? 2、人民政府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应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只进行形式性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薛万作为薛三、于降二人的儿子,对涉及薛三、于降二人合法财产具有继承权。 虽然薛万是城镇户籍人口,但不能据此丧失对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根据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所以薛万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拥有继承权。 忻府区人民政府仅依据忻府区播明镇西播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没有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没有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的情况下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由城镇户籍人员继承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的房屋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就是说,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可以继承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因此,事实上在集体组织内部,宅基地使用权得以“继承”。另外,在国土资发〔2008〕14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在法律上是受支持的。由于此种“继承”只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进行,所以长此以往,不会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流失,也不会对农村住宅的管理造成混乱。但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丧失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以后,是否还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就成为另外一个核心的问题。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对此问题做出了肯定性回答:‘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