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出庭检察员意见书

作者 Admin 来源 律法宝典 浏览 发布时间 19/04/17

上述四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清晰的证实了张扣扣二次返回捅刺王正军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扣扣在作案时有精神障碍的可能,应对其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


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责任能力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组成。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评定,根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版总则第4.5条的规定,主要从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对象选择、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等方面进行。结合本案:


1、张扣扣母系、父系亲属均能够证实张扣扣身体健康,无家族精神病史。


2、张扣扣的入伍体检单、战友、工友、朋友、邻居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张扣扣在案发前身体素质良好,工作、生活正常,与人交往正常,生活能够自理,无异常行为表现。


3、作案前,张扣扣进行了周密策划。在作案时间和对象的选择上,专门挑选大年三十王家人齐聚之时,实施“灭门式”杀害;在地点选择上,专门挑选王家众人祭祖归来之时,趁人不备实施杀害行为;在作案工具选择上,精心准备用于杀人的单刃刀、用于恐吓的玩具枪以及防止被害人驾车逃跑的汽油燃烧瓶等。


4、作案时,张扣扣为防止被认出,使用深色帽子、口罩、围巾精心伪装。杀人时其准确锁定被害人,对被害人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致当场死亡。烧被害人车时,为避免朋友张良刚车受损,还提醒“小心你的车”。


5、作案后,张扣扣迅速逃离现场,为防止暴露行踪,特意不带手机。夜间到姨夫家索要钱财、购买食物藏匿、中途回家观望后再次逃逸、将杀人所用单刃刀丢至水塘当中。


6、归案后,回答问题思路清晰、逻辑正常。故意虚假供述抛刀地点,后经思想工作才如实交代。


检察员认为,上述事实足以判定张扣扣能清楚认知杀人的性质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后果,却依然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犯罪行为,足见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不需要也不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正因为如此,一审判决和二审庭前会议合议庭对辩护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今天当庭,辩护人又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并向法庭提交了三名论证专家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


但检察员认为,一是从形式上,该书证审查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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